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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9年10月8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5日被抓获,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和8月22日,在辽中县辽中镇被告人董某以给被害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的儿子富某甲“办出去”释放和往看守所存款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17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诈骗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富某甲、肖某甲、金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存款回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姜维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佳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