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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江民初字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104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邓宏。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2月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同年6月同居生活,1996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乙,1997年8月17日生育儿子张某乙。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1998年起,因感情不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实原告王某甲曾用名为王萍的事实;4、对王某乙(原被告婚生女)调查笔录,拟证明其从一岁多就随母亲王某甲在外婆家生活至今,父亲张某甲与母亲王某甲十多年未在一起生活,父亲张某甲已经十多年未尽子女抚养义务的事实;5、对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苟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王某甲于1998年分开后就再未一起生活,原告王某甲独自带着婚生女王某乙在娘家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在广东汕头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系学生,1997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1998年被告张某甲将婚生子张某乙从原告王某甲娘家接回开江县随其生活,婚生女王某乙跟随原告王某甲在原告王某甲娘家生活至今。分开初期原、被告尚有联系,2001年后双方失去联系且未再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原告王某甲到被告张某甲母亲葛某甲居住地寻找被告张某甲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户籍资料、结婚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先后生育两个子女,但原、被告从1998年开始分别抚养一个子女并分居生活至今,且从2001起双方未有联系已长达十三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甲诉请离婚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琳代理审判员  曹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锡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