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谭绍军与高宏伟、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军,高宏伟,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谭绍军。委托代理人李忠清,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宏伟。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金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亚楠,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谭绍军与被告高宏伟、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绍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清、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柴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伟、兴通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绍军诉称,2013年8月17日8时38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湘JAx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临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澧县望城乡杨岗村槐花桥路段,在避让左侧车辆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被告高宏伟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豫M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M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高宏伟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高宏伟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200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假肢装配及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损失等413799元,并由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谭绍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和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2份,拟证明豫M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被告高宏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原告谭绍军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23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医疗、护理、伤残及需安装假肢等事实;7、原告谭绍军及其妻子戴xx、儿子谭x和父亲谭yy、母亲刘yy户籍资料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1份,安乡县公安局黄山头派出所的证明等资料2份,拟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8、原告与其妻子的结婚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妻子系个体经营户的事实;9、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假肢)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的有关事实;10、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11、鉴定费收据2份、交通费收据6份,拟证明原告鉴定费和交通费支出的事实。被告高宏伟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兴通汽车运输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高宏伟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兴通汽车运输公司经营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高宏伟和兴通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20%,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且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高宏伟、兴通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到庭质证权利。原告谭绍军提交的证据1、2、3、4、5、7、9、10、11,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质证后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认为鉴定时机过早,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谭绍军在医疗终结后即委托伤残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来源合法,能够与其通过肇事车辆的运输,从事海鲜产品经营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谭绍军对被告兴通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协议书1份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8时38分许,原告谭绍军驾驶其所有的湘JAx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临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澧县望城乡杨岗村槐花桥路段,在避让左侧车辆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被告高宏伟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豫M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M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谭绍军未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主要责任;被告高宏伟所驾车辆,经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其豫M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防护的标准要求,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绍军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截肢术,共支付医疗费162102元,同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后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2600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谭绍军因伤情严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1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803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谭绍军委托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谭绍军右下肢缺失(膝以上),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属交通事故致残三级,需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并需安装假肢。2013年11月20日,原告谭绍军经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鉴定,应装配普通标准假肢单价29800元,使用寿命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款的5%,假肢初装训练时间30天,陪护1人,装配训练住宿费每人每天100元。原告谭绍军与其妻子戴xx及其儿子谭x(1999年8月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谭绍军与其妻子共同从事海鲜等水产品零售与批发业务。谭绍军父亲谭yy(1949年1月1日出生)、母亲刘yy(1950年2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长期随谭绍军在澧县澧阳镇居住、生活。谭绍军父母现有2个成年子女。被告高宏伟所驾豫M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M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其自行购买,有偿挂靠被告兴通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该车辆于2013年1月24日在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50000元(其中牵引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1月23日。原告谭绍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9505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2102元+门诊2600元+海军总医院住院4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3、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4、护理费1131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元/天(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52天+终生大部分护理20元/天(本院酌定)×365天×15年(原告主张护理期限));5、残疾赔偿金3411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20年×80%);6、误工费6603元(71元/天×93天);7、假肢装配及辅助费162450元(假肢费149000元(29800元/具×20年÷4年)+假肢维修费7450元(29800元/具×5%×5次)+假肢初装训练陪护费6000元(100元/天×30天×2人));8、被扶养人生活费204526元(因被扶养人谭yy、刘yy和谭x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4609元),故分阶段计算为:14609元×4年+14609元×80%×12年+14609元×80%÷2×1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车辆损失70335元;11、交通费4129元;12、鉴定费2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7764元。本院认为,原告谭绍军驾驶其所有的湘JAx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操作不当,与被告高宏伟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豫M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M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高宏伟驾驶安全设施不达标准的豫M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靠在道路上,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宏伟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谭绍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关系和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高宏伟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原告谭绍军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0%。因被告高宏伟所有的豫M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M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谭绍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10000元,赔偿原告谭绍军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假肢装配及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等110000元,赔偿原告谭绍军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原告谭绍军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车辆维修损失等1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绍军的剩余损失,被告高宏伟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兴通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高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豫M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M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高宏伟、兴通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直接向原告赔偿,即应赔偿原告谭绍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假肢装配及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95729.2元((1107764元-122000元)×30%)。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谭绍军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假肢装配及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137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及交强险限额内不赔付鉴定费、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绍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谭绍军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假肢装配及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赔偿原告谭绍军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绍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假肢装配及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95729.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17729.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谭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58元,由被告高宏伟、兴通汽车运输公司负担7565元,原告谭绍军负担15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易继华审 判 员 谌官忠人民陪审员 杨书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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