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彭某和陆某、曾某、易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位于仙桃市解放大道中段的“贝爱海鲜”夜市宵夜后,彭某、易某某到夜市摊对面的杜某某家门前小便。杜某某及其子杜某制止时,彭某、易某某、陆某、曾某某住杜某某、杜某拳打脚踢,致杜某某的左眼受伤,杜某的左眼及右手受伤。杜某某之妻王某某劝阻,也被殴打,王某某的头部、左上肢受伤。2013年7月4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3年9月4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审理还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彭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杜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被害人杜某某、杜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彭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3月12日上午向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杜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陆某的供述;曾某的供述;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彭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复印件;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3)第070号、第071号、第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2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看守所市一看释字(2012)第0011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彭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陆某、曾某、易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杜某某、杜某、王某某,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杜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被害人杜某某、杜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彭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恒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昌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