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张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张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四川省乐至县双河场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和儿子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报警或向妇联反映,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某因使用家庭暴力而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至于动手打孩子,是因为孩子不听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四川省乐至县双河场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及教育子女时经常采用粗暴方式,导致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26日,本院以(2013)昆张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昆山市XX镇江南春堤花苑XX幢XXX室房屋一套。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产包含室内所有家电、家具在内按370000元价值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存款85000元,其中40000元在原告陈某甲处,45000元在被告杨某处。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陈某乙目前17周岁5个月,现在在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打工,平时是由原告陈某甲照顾,和原告陈某甲一起住在公司宿舍。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陈某乙的身份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2014年5月14日对陈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2013)昆张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年5月22日对原告陈某甲、本院2014年5月26日对被告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杨某在处理家庭矛盾及教育子女时经常采用粗暴方式,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昆张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告陈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为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陈某乙豪的抚养权,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成长出发,综合考虑双方抚养意愿,结合陈某乙的意愿,对原告陈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某甲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杨某对婚生子陈某乙的探望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故��院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昆山市XX镇江南春堤花苑XX幢XXX室房屋一套(含室内所有家电、家具)的分割问题,经综合考虑双方的居住需要及双方在庭审中表示的分割意愿,本院确定该房产(含室内所有家电、家具)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应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价值370000元,支付被告杨某房屋补偿款185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85000元共同存款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应各分得一半,即42500元,除在原告陈某甲处的40000元归原告所有外,在被告杨某处的45000元中42500元归被告所有,其余2500元应支付给原告陈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自2014年5月起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双方85000元共同存款,双方各分得一半,被告杨某将差额部分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四、坐落在昆山市XX镇江南春堤花苑XX幢XXX室房屋一套(含室内所有家电、家具)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杨某房屋分割款18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上述三、四项判决给付款项内容折抵后,原告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182500元。被告杨某有义务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陈某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379元由原告陈某甲在给付房屋分割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亚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栋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