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河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玉美与褚德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美,褚德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张玉美,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云峰、马玲,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德敬,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美与被告褚德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美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褚德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美诉称,2013年4月11日18时35分,被告褚德敬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4省道133K+50M处左拐向南时,与由西向东顾吉云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玉美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德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顾吉云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9028.72元。被告褚德敬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部门有押金3000元,已经被原告支取,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1600元。对原告主张损失中,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明显偏高,对误工证明,原告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8时35分,被告褚德敬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4省道133K+50M处,左拐向南与由西向东的顾吉云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及顾吉云受伤,车辆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305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德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顾吉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软组织损伤,5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9377元,另门诊费用1103.12元。原告医疗费合计30480.12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褚德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另一伤者顾吉云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也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0249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顾吉云23**元。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玉美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810元。上述事实,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305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所作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305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褚德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顾吉云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陈述对原告损失作出赔偿,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药费总额为3048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住院24天,每天18元,为432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鉴定为90天,每天20元,为180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32712.1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褚德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6、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确定护理标准为9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0元×[24天×2+30天]=7020元。7、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鉴定为150天,原告主张每天94.2元不超过原告所从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46元/年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为94.2元/天×150天=1413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残疾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91726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2712.1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褚德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褚德敬全额赔偿,而褚德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该部分损失也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费用项下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及顾吉云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原告本次事故各项损失124438.12元(32712.12元+91726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褚德敬已赔偿原告的3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4438.12元,其中给付原告121438.12元,返还被告褚德敬3000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5871719000024912)。二、驳回原告张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国安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李圣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