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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许晓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许晓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周红绩。委托代理人:田斌良。委托代理人:谭臻。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宏。被告:许晓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被告许晓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被告许晓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建甬余贷2013(36)-成长之路-057],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2013年5月16日,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ZGED-016),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天一商城内的房屋及土地(详见附表)抵押给原告,为其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为最高限额77700000元,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6月11日,被告许晓宏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ZGER-017),约定被告许晓宏为被告天一公司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额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并对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根据上述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天一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原告发现被告天一公司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被告卷入多宗诉讼,财务状况恶化,原告的债权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并可行使担保权。请求判令:一、被告天一公司即时归还贷款30000000元,支付律师费767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二、原告对被告天一公司的抵押物在上述所有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许晓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他项权证十九份,拟证明被告天一公司、被告许晓宏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和保证担保的事实;三、法院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天一公司涉及诉讼的事实;四、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天一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天一公司、被告许晓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一公司、被告许晓宏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保证合同约定,无论乙方(指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指被告许晓宏)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等情形,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属于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实现抵押权应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30000000元,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编号为建甬余贷2013(36)-成长之路-05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赔偿律师费76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对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天一商城内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附表)按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三、被告许晓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635元,由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许晓宏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序号他项权证编号债权数额权证编号土地证编号1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59**号518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1**号余国用(2010)第03856号余国用(2010)第03864号余国用(2010)第03855号2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59**号563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1**号余国用(2010)第03861号余国用(2010)第03862号余国用(2010)第03863号3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60**号262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1**号余国用(2010)第03897号余国用(2010)第03867号4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60**号393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1**号余国用(2010)第03894号余国用(2010)第03895号余国用(2010)第03896号5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60**号191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1**号余国用(2010)第03850号余国用(2010)第03893号6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60**号481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1**号余国用(2010)第03865号余国用(2010)第03866号7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60**号684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1**号余国用(2010)第03851号余国用(2010)第03852号余国用(2010)第03853号8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59**号560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1**号余国用(2010)第03869号余国用(2010)第03858号余国用(2010)第03859号9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60**号486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5**号余国用(2010)第03878号余国用(2010)第03879号余国用(2010)第03880号10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60**号393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5**号余国用(2010)第03874号余国用(2010)第03873号11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59**号208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6**号余国用(2010)第03887号余国用(2010)第03888号12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60**号182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6**号余国用(2010)第03884号余国用(2010)第03886号13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60**号210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6**号余国用(2010)第03889号余国用(2010)第03898号14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59**号355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6**号余国用(2010)第03890号余国用(2010)第03877号余国用(2010)第03891号15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60**号378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7**号余国用(2010)第03881号余国用(2010)第03882号16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59**号393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7**号余国用(2010)第03942号余国用(2010)第03980号余国用(2010)第03981号17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59**号377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7**号余国用(2010)第03876号余国用(2010)第03892号余国用(2010)第03875号18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60**号797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8**号余国用(2010)第03849号余国用(2010)第03854号余国用(2010)第03857号19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59**号3390000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018**号余国用(2010)第03868号余国用(2010)第03860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