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悟民执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聂明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明清,聂明植,聂庆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大悟民执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聂明清。申请执行人聂明植。被执行人聂庆文。申请执行人聂明清、聂明值与被执行人聂庆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聂明清、聂明值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聂庆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债权为1083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在具备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建斌审判员 罗 辉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