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付某挪用公款罪,付建国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郓城县郓城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宜锋、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挪用公款、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李宜锋、韩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付某在任郓城县郓城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出纳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土地补偿金、土地附属物补偿金等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9月1日,将其经手管理的郓城镇李河口村的土地附属物补偿金45万元以自己名义存到农行获取利息,后反复多次存取,案发时累计非法获取利息13423.59元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付某在本院依法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同时退回非法获取的利息13423.5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郓城县会计核算中心村级资金往来结算相关凭证、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利息结算单等相关书证,证人樊某存、葛某波、李某玉等人证言,被告人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二、受贿罪。被告人付某在任郓城县郓城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出纳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修路占地款和修路土方款的职务便利,在拨付郓城新郓街义和里段土方款时,非法收受郓城镇义和里村村委委员李某忠等人所送现金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李某忠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忠、李某奇、李某磊等人证言,被告人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及挪用款项行为无异议,其已将所得利息用于单位之间的红白事费用支出,其认为该挪用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有受贿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有挪用公款罪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付某从经管站公用账户上支取70万元时李某玉在场并签字,将45万元存入个人账户时李某玉在场并知情,该行为应属为李河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管行为,其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付某将支取的利息均用于辖区内单位之间的婚丧嫁娶费用支出,没有用于个人消费,其没有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为此,被告人付某虽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应为一般的挪用公款的违法行为,不应定罪量刑。被告人付某对受贿事实能如实供述,受贿数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付某将所得利息及受贿款项已全部退缴,建议对其判处免刑。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2008年4月,郓城县郓城镇人民政府与郓城镇李河口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李河口村委会将该村渔林场南段土地65亩租赁给郓城镇人民政府使用,租赁期为44年,租赁费120万元,约定2008年4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09年5月1日前支付40万元,2010年3月8日前支付30万元。2008年5月21日,李河口村委会李某玉、李某藏领取了50万元土地补偿款。被告人付某于2010年任郓城县郓城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出纳,具体负责村级账目、财务及国家征用土地郓城镇辖区内有关社区、村土地及附属物赔偿款的管理发放。2010年8月26日,李河口村委会申请领取剩余款项70万元,扣除其村委会主任李某玉于2009年、2010年分别两次向郓城镇财所借款20万元、5万元,实应领取45万元。2010年8月30日,郓城县会计结算中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郓城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70万元。被告人付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0年9月1日,将其经手管理的郓城镇李河口村的土地附属物补偿金45万元以自己名义存到农行获取利息,后反复存取,案发时累计获取利息13423.59元。2013年6月17日,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就修建新郓街工程发放工程款调查中,被告人付某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并获取利息13423.59元的犯罪事实,并将所得利息全部退缴。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付某挪用公款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立案决定书,证明付某挪用公款案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侦查。(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破案经过,证明在2013年6月17日,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在就修建新郓街工程发放工程款一事向被告人付某调查时,被告人付某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45万元,以定期存单的形式私自存在自己名下,反复存取并获取利息13423.59元的事实。在对付某立案侦查后,其如实交代了非法收受义和里村李某忠等人所送现金5000元的事实。(4)郓城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于2010年起任郓城县郓城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出纳,具体负责村级账目、财务及国家征用土地郓城镇辖区内有关社区、村土地及附属物赔偿款的管理发放。(5)郓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郓政办发(2009)60号“郓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郓城县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郓城镇政府代理李河口村会计事务的政策依据。(6)郓城镇李河口村与郓城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李河口村获得补偿款的法律依据。(7)郓城镇财所财务支出会签凭证、郓城县会计核算中心村级资金往来结算收据N0.0237672,证明2008年5月21日李河口村李某玉、李洪藏领取补偿款50万元的相关凭证。(8)郓城镇财所财务支出会签凭证、2010年8月26日郓城县会计核算中心村级资金往来结算收据N0.0022061、2010年8月30日农业银行70万元进账单,证明李某玉于2010年8月26日申领70万补偿款及该款于同年8月30日由郓城县会计结算中心拨入郓城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的相关凭证。(9)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0年9月1日被告人付某自郓城县郓城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支取70万元的凭条,上有李某玉签字。(10)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0年9月1日付某将45万元存入自己名下的事实。(11)被告人付某提交的2011年12月1日存入面额分别为25万、20万元的存单两份。(12)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及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付某将该45万元反复存取共计获得利息13423.59元的事实。(13)李某玉领款单据,证明郓城镇李河口村李某玉自郓城镇政府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情况。(14)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付某依法退缴赃款18423.59元。2、证人证言(1)巨某芝证言,证明郓城镇财所先后垫支给李河口村补偿款25万元,2010年9月该村补偿款70万元到位后,由付某从该款中取出25万予以归还镇财所的事实。(2)樊某存证言,证明被告人付某的任职情况及郓城县郓城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的职责,并证明从账面上显示李河口村委会于2010年9月1日将补偿款全部领走的事实。其对付某私存45万元不知情。(3)苑某云证言,证明账面显示付某已将70万元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李河口村委会主任李某玉,付某将45万元存入自己名下未经其同意且产生的利息亦未入账。(4)葛某波证言,证明其系郓城镇八里河管区主任,其曾安排被告人付某分批发放李河口村补偿款70万元事宜,但对付某将其中45万元私存得息一事不知情。(5)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付某于2010年开始在郓城镇的任职及发放李河口村的补偿款的事实,其对付某将公款私存获取利息一事不知情。(6)李某玉证言,证明2010年9月,被告人付某发放李河口村70万元补偿款时仅让其在领款手续上签字而没有实际领取,其对付某将应付给李河口村的45万元补偿款予以私存的事情不知情。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付某对其管理的应支付给李河口村委会土地补偿款45万元私存到其个人名下并反复存取共获取利息13423.59元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交证据①郓城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辖区内村务的婚丧嫁娶的费用政府没有列支,不能在财政上报销。证据②被告人付某将辖区内红白事支出情况记录详单,证明其已将所得利息用于费用支出。公诉人答辩,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受贿罪2012年12月,被告人付某在任郓城县郓城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出纳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修路占地款和修路土方款的职务便利,在拨付郓城新郓街义和里段土方工程款时,非法收受郓城镇义和里村村委委员李某忠等人所送感谢费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将上述5000元退缴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李某忠卡号为62×××45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李某忠该账户于2012年12月25日转入11万元。(2)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2012年12月25日自郓城县郓城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账户转入李某忠62×××45账户11万元的相关单据。2、证人证言(1)李某忠证言,证明其所在郓城镇义和里村修建新郓街时,其与村里其他六名村委会成员共同承包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为了感谢付某及时拨付工程款,经其七人共同协商后,其与李某奇送给付某感谢费5000元的事实。(2)李某奇证明内容与李某忠一致。(3)李景凤、初某兴、李某芳均证明郓城镇义和里村村委成员合伙承包郓城镇新郓街建设中的土方工程中,为表示感谢,经共同商议后,由李某忠、李某奇送给被告人付某5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付某对其在发放郓城镇义和里村修建新郓街工程款过程中收受贿赂5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郓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盈利活动,数额巨大;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关于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是为李河口村委会进行代管,其挪用公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河口村委会负责人李某玉只是在支取手续上签字而未实际领取补偿款,上述款项仍由被告人付某持有,其将该款挪出公用账户并存入其个人账户,致使单位无法掌握公款的用途、流向,其将公款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搞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供认了挪用公款并获取利息13423.59元的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对其受贿5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其将挪用公款非法所得利息13423.59元及受贿所得赃款5000元全部退缴检察机关,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某缴纳的赃款一万八千四百二十三元五角九分予以没收,由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张 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