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文丽诉被告郸城县光明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丽,河南省郸城县光明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476号原告王文丽,女,199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胡集乡王楼行政村王楼村***号。法定代理人:王超海,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系原告王文丽之父,住郸城县胡集乡王楼行政村王楼村***号。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光明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明玺,任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丽诉被告郸城县光明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丽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超海、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告郸城县光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读于河南省郸城县光明学校光明五中校区。2012年12月27日早晨7时许,老师安排原告等同学打扫校园里的积雪,扫雪时原告摔倒,致伤髋骨。原告被学校送至郸城县中医院检查,之后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遂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伤情于2013年12月31日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股骨胫骨折术后左股骨颈坏死属七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原告家长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支付了现金3万元后,便推卸责任,不再过问。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入学的学校是郸城县胡集乡第三初级中学,2012年10月18号,郸城县胡集三中董事会与郸城县光明中学达成托管协议,郸城县胡集乡第三初级中学由郸城县光明中学进行托管。根据托管协议,其收支仍由胡集乡第三初级中学负责,所以说应当追加郸城县胡集乡第三初级中学为被告;学校已经支付了三万元费用;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培养学生应德智体全面发展,学生参加学校的劳动是法律规定所允许的,原告参加的扫雪活动摔伤,是多种因素引起的,原告自身的因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丽就读于郸城县光明中学光明五中校区,2012年12月27日,原告参加学校扫雪活动时摔伤髋骨。2013年12月31日,原告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股骨胫骨折术后左股骨颈坏死属七级伤残。原告摔伤后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846.73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及司机开具证明等,证明原告因治病而花费交通费13591元。被告郸城县光明中学在原告摔伤后支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学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丽的伤是在学校扫雪时摔倒所致,学校在其在校期间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丽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在日常活动中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王文丽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辩称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故应认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原告出示加盖有河南省郸城县光明学校公章的学费专用票据,以证明原告王文丽是被告郸城县光明中学的学生,被告郸城县光明中学对此证据无异议,结合河南省郸城县光明中学与郸城县胡集三中签订的托管协议,足以认定河南省郸城县光明中学与河南省郸城县光明学校系同一学校。故被告郸城县光明中学辩称河南省郸城县光明中学与河南省郸城县光明学校不是同一学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郸城县光明中学在教学管理过程中,收取学费并实施管理,与郸城县胡集三中无关,故其辩称其与胡集三中系托管关系,应追加胡集三中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文丽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0.4)年、医疗费23846.73元,护理费464.40元(20天×23.22元/天)、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诊治的地点、时间等酌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101813.85元,由被告郸城县光明中学负担81451.08元(101813.85元×80%)。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会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应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县光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81451.08元(已扣除被告郸城县光明中学所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郸城县光明中学负担1250元,原告王文丽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徐凌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怡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