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与温庆壮、邱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温庆壮,邱娜,胡朋,丁跟华,张延军,徐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负责人:迟新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利,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资产保全办公室主任。被告:温庆壮,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邱娜,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温庆壮之妻。被告:胡朋,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丁跟华,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胡朋之妻。被告:张延军,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冬梅,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张延军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与被告温庆壮、邱娜、胡朋、丁跟华、张延军、徐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利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六名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温庆壮、胡朋、张延军、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邱娜、丁跟华、徐冬梅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庆壮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发放贷款5万元人民币,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自2013年3月31日被告温庆壮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由于被告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庆壮偿还本金36725.5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邱娜、胡朋、丁跟华、张延军、徐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庆壮未答辩。被告邱娜未答辩。被告胡朋未答辩。被告丁跟华未答辩。被告张延军未答辩。被告徐冬梅未答辩。经本院审查,2012年5月31日被告温庆壮、胡朋、张延军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胡朋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邱娜、丁跟华、徐冬梅在该协议签名,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乙方(即本案被告温庆壮、胡朋、张延军)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即本案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第九条:“乙方(即本案被告温庆壮、胡朋、张延军)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温庆壮与邱娜为夫妻关系,二被告胡朋与丁跟华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张延军与徐冬梅为夫妻关系。同日被告温庆壮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人民币,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并将现金5万元汇入被告温庆壮账户×××399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八条:“计息……按日计息时使用日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故日利率为14.58%÷360=0.405‰。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被告温庆壮)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温庆壮还本金13274.49元,利息4036.41元,此后被告温庆壮未按约定偿还本金36725.51元和利息。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6725.51元、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本金36725.51元以日利率0.6075‰[0.405‰×(1+50%)=0.6075‰]为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至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还清之日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二被告温庆壮与邱娜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胡朋与丁跟华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张延军与徐冬梅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均已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庆壮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温庆壮、邱娜、胡朋、丁跟华、张延军、徐冬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实质为连带保证合同,即联保小组成员温庆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余被告邱娜、胡朋、丁跟华、张延军、徐冬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自2013年3月31日被告温庆壮未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五被告邱娜、胡朋、丁跟华、张延军、徐冬梅未履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温庆壮偿还借款本金36725.5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36725.51元以日利率0.6075‰[0.405‰×(1+50%)=0.6075‰]为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至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还清之日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五被告邱娜、胡朋、丁跟华、张延军、徐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庆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付清借款36725.51元、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本金36725.51元以日利率0.6075‰[0.405‰×(1+50%)=0.6075‰]为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至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还清之日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二、五被告邱娜、胡朋、丁跟华、张延军、徐冬梅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