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在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打工。被告宁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宁某丙,女,1935年8月25日生,汉族,系宁某甲祖母。委托代理人宁某乙,女,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系宁某甲姑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宁某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某甲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3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71302-2013-008607。双方当事人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结婚后不久便因琐事经常吵闹,自2013年11月22日分居至今。被告宁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宁某丙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陈述在向本院起诉前,双方当事人曾到婚姻登记部门要求协议离婚,婚姻登记部门以被告宁某甲智商存在问题及不会写字等理由不予办理。庭审前,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姑妈宁某乙均向本院反映被告宁某甲行为能力欠缺。本院在对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祖母宁某丙、被告姑妈宁某乙调查的基础上,又对被告所在村委及被告母亲所在村委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结果为被告宁某甲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1、被告宁某甲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2、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根据原告、被告陈述、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本院审查的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宁某甲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不能完全辨别自己的行为,其所在村委会及其亲属均予认可,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可以认定。由于被告宁某甲的母亲谭某某下落不明,其父宁某丁的精神状况与其类似,不适宜作为监护人,宁某丙作为被告宁某甲的祖母,本院认为其作为被告的监护人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宁某丙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宁某甲相识时间较短,结婚后不久便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宁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达成的调解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综上,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7条、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乃江审 判 员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