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含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含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马鞍山市含山县人。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高某甲在含城峰鸣天空网吧上网,见网吧门口停有一辆带有车钥匙的台铃电动车,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停放在含城四季花城小区。当晚,该被盗电动车被被害人找回。经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4月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峰鸣天空网吧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台铃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台铃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杨科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