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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建齐与马存建、郭凤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齐,马存建,郭凤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李建齐与被告马存建、郭凤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李建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侠。被告:马存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凤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院**号楼*层。负责人: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天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李建齐与被告马存建、郭凤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齐的委托代理人王娟、李艳侠,被告马存建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被告郭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齐诉称:2013年5月18日18时许,李建齐驾驶冀rnh23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安县工业园区西齐村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马存建驾驶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存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52934.94元,误工费2145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19日,误工期195天,每天110元),护理费19500元(护理期195天,护理费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48+13=61天,每天50元)、营养费3050元(营养期61天,每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伤残赔偿金136530元、交通费4146元、鉴定费1160元、转院交通费23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3150元、其他损失3095元,以上合计374365.9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存建和郭凤荣连带赔偿40%即101746.37元,总计221746.3元。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马存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责任比例20%。垫付款102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马存建为京n×××××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郭凤荣是名义车主,相关赔偿责任由马存建负责,与郭凤荣无关。固安县中医院和天坛医院的票据应提供诊断证明和转院诊断证明;对劳动合同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在劳动局备案,对工资表有异议,只写明月份,没有写明工资表年份,对误工证明的时间应根据评残日期相符;对护理人员李艳侠劳动合同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在劳动局备案,结婚证和户口本没有异议;中医院转院车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法庭酌定;鉴定费票据1000元、医学鉴定书没有异议;整形钛板辅助器具应提交医疗费票据。残疾赔偿金按照8081元计算,认可20年伤残指数7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期限没有异议,认可农村居民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异议,出院没有医嘱需要护理。营养费不认可,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医疗费须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营养费需提交医嘱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伤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须提交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误工费须提交医院假条、伤者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交通费只认可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郭凤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8时许,李建齐驾驶冀rnh23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安县工业园区西齐村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马存建驾驶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建齐及冀rnh233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高玉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存建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玉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齐在固安县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天坛医院等处连续治疗,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两次住院治疗61天。医疗费经核实为152934.94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3年6月26日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适度锻炼,不适随诊;2013年7月25日建议休息壹月;2103年8月25日建议休息壹月;2013年9月25日建议休息壹月;2013年10月28日建议休息壹月;2013年11月15日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必要时专科医院就诊;2013年12月1日诊断证明李建齐伤情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建议李建齐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塑形钛板)3000元,支付住院中21天护理费3150元。2013年11月20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建齐伤情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存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10200元。原告由其妻子李艳侠护理,李艳侠为固安县光荣福利塑料厂员工,月工资3000元。李建齐为固安县浩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另查明,京n×××××小型普通客车为马存建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李建齐及李艳侠所就职单位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身份证、马存建驾驶证、京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建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京n×××××小型普通客车为马存建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存建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高玉良受伤,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高玉良预留保险利益5000元,伤残赔偿项下为高玉良预留保险利益30000元,为高玉良预留商业三者险保险利益10000元。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按照马存建所负事故责任赔偿30%,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马存建赔偿30%,马存建垫付10200元予以折顶。原告主张被告郭凤荣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152934.94元、鉴定费1160元、辅助器具费(塑形钛板)3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61天及每天50元标准相符,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且有诊断证明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9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月工资3300元,误工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误工费为21450元(3300元÷30×19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195天无医嘱证实,考虑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合计91天,其中21天由护工护理,护理费为31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李艳侠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间工资被扣发,其余70天护理费为7000元(3000元÷30×70),护理费合计1015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61天为1830元。原告李建齐伤情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指数较高,残疾赔偿指数酌定74%,残疾赔偿金为134709.6元(9102元×20×0.74)。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3000元。其他95元生活用品费,无据可依,不予支持。原告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李建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934.94元、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1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1347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4300元、鉴定费116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合计35558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齐85000元(5000+8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医疗费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齐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二、被告马存建赔偿原告李建齐41175.36元[(355584.54-85000)×30%-40000),扣除已经垫付10200元后,马存建再赔偿原告李建齐309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建齐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3元,由原告李建齐负担1670元,被告马存建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