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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县城朐山路由东向西行至站前街路口处时,与前方马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3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