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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仕春诉成都XX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春,成都XX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唐仕春,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建政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XX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维建,职务不详。原告唐仕春诉被告成都XX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仕春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XX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仕春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签订《XX号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商业房产委托给被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2003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每年均按该商业房产购置价的8%向原告支付经营成果,经营成果以外的盈亏由被告承担。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最后一年度的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38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XX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被告签订《XX号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XX号商务会所四楼115、116号,建筑面积25.72平方米,总价173348元的房屋交由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2003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在合作经营之日起每满一年的十五日内,按房屋总价的8%向原告支付经营成果,经营成果以外的盈亏由被告承担。协议还约定,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经营成果,每逾期一天按应向原告支付的经营成果的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经营成果。原告于《XX号合作经营协议》经营期满后收回了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XX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成都XX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成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成果13868元及违约金2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XX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仕春支付经营成果13868元;二、被告成都XX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仕春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成都XX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名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