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綦俭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交运集团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俭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交运集团公司,马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548号原告綦俭香,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曲阜路*号。。负责人林庆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曲芸朋,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坤、郭朋正。被告马涛,农村居民。原告綦俭香与被告马涛、交运集团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俭香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坤、郭朋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芸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俭香诉称,2013年9月22日16时15分许,马涛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路口东侧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綦俭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綦俭香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涛未答辩。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我公司所有,马涛系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及我方车损5100元,要求兑除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6时15分许,马涛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路口东侧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綦俭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綦俭香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43415.02元,复印费38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一9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30一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61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15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綦俭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所有,马涛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綦俭香自2011年4月份至今与其女儿王兆美共同在即墨市和平四区二期4号楼1单元502室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村委证明、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和平四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抵押证、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单据;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涛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由于马涛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之损失均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费用及损失,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綦俭香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所住医院与住所地距离、住院天数及鉴定等因素,认可800元较宜。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7000一9000元和30一6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8000元和4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农村居民计算标准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3415.02元,护理费6663.7元(90.05元×29天×2人+90.05元×16天),住院伙食费580元(20元×29天),残疾赔偿金63408.6元(35227元×18年×10%),复印费38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61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6515.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910.3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10元,共计104520.3元。超出部分41995.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80%即33596.02元。原告綦俭香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垫付款15000元及修车费1020元(5100元以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主张的数额为准×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綦俭香经济损失104520.3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綦俭香经济损失33596.02元。三、驳回原告綦俭香对被告马涛、交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綦俭香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垫付款及修车费1602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600元,由原告綦俭香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54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赵忠书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