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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张猛与张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张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张猛。被告张睿。原告张猛诉被告张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猛诉称,被告原为苏州缤纷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年代娱乐公司”)的采购员,原告则系缤纷年代娱乐公司的供货商。2013年2月1日,被告将缤纷年代娱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下同)2,250元未直接交付原告,而是将该款作为其个人借款,同时另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言明合计借款4,250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且其也下落不明。综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50元。被告张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缤纷年代娱乐公司的采购员,原告则系缤纷年代娱乐公司的供货商。2013年2月1日,被告将缤纷年代娱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250元未直接交付原告,而是将该款作为其个人借款,同时另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言明合计借款4,250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为证,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睿应偿还原告张猛借款人民币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心审 判 员  蒋良明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