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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邓家岩矿业有限公司与陈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邓家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利民村,组织机构代码90379695-1。法定代表人晏礼华,矿长。委托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颖,女,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和平街36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号**幢1-9,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邓家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家岩矿业)与被上诉人陈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邓家岩矿业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6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伟系邓家岩矿业的采煤工,邓家岩矿业为陈伟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4日陈伟在工作中受伤,在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2013年5月24日陈伟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邓家岩矿业、陈伟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邓家岩矿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作出裁决后,邓家岩矿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邓家岩矿业一审诉称,陈伟系其采煤工,2012年12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月4日,陈伟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双方对赔偿款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保留与陈伟的劳动关系且不予支付陈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陈伟一审辩称,其于2008年4月到邓家岩矿业处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12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现要求解除与邓家岩矿业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由邓家岩矿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1元(3337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488元(48元/天×31天)。一审法院认为,陈伟系邓家岩矿业职工,且在工作中受伤,陈伟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解除与邓家岩矿业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邓家岩矿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陈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邓家岩矿业以陈伟未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为由要求保留劳动关系且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期间护理费金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伟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系按照2011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陈伟的本人工资,故对陈伟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重庆市永川区邓家岩矿业有限公司与陈伟的劳动关系;二、由重庆市永川区邓家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陈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三、由重庆市永川区邓家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陈伟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1元;四、由重庆市永川区邓家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陈伟住院期间护理费1488元;五、驳回重庆市永川区邓家岩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金额共计34197元,由重庆市永川区邓家岩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伟。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邓家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邓家岩矿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陈伟是职业病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连续观察期5年,每12个月检查一次。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利于双方权益的保障。所以,邓家岩矿业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陈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邓家岩矿业的提交一份证据: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308169号)。内容如下:姓名陈伟,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X,用人单位名称是重庆市永川区邓家岩矿业有限公司。诊断结论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连续观察期5年,每12个月检查一次。邓家岩举示此份证据,拟证明陈伟已经是职业病观察对象,一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也将脱保,如果陈伟病情严重发展为职业病,双方的权益均得不到保障。陈伟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依据本次十级工伤,仍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本次工伤保险待遇,职业病的问题以后再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邓家岩矿业与陈伟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陈伟系邓家岩矿业的工伤职工,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陈伟有权要求解除与邓家岩矿业的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邓家岩矿业以陈伟目前是职业病观察对象为由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邓家岩矿业对一审法院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金额方面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邓家岩矿业与陈伟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邓家岩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邓家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