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终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力通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力通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43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力通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1号楼B1-514。法定代表人李秀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滨,北京中力通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上地硅谷亮城10号楼。负责人郭京成,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茂,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干部。上诉人北京中力通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通世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一审法院在中力通世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九税务所)作出的海九国简罚(2013)10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014号处罚决定)的诉讼中,已判决驳回了中力通世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中力通世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力通世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力通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略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告知事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力通世公司应是10月1日至15日申报9月增值税。第九税务所未到申报时间,于9月27日就处罚中力通世公司,无事实和法定依据。2、一审判决已查清中力通世公司8月没有增值税应税项目,但又确认中力通世公司8月增值税逾期未申报,没有增值税何来增值税逾期未申报。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增值税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力通世公司8月31日前还未成为增值税纳税人。一审判决认为中力通世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后即成为增值税纳税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4、第九税务所对中力通世公司8月1日至19日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期间也进行了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力通世公司的一审赔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第九税务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中力通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份证据: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中力通世公司已经缴纳了罚款100元。被上诉人第九税务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税种登记表、《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告知事项》,上述证据证明中力通世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到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核定税种为增值税,海淀国税局告知中力通世公司应自2013年9月起,1日至15日内申报增值税,并告知中力通世公司依法履行申报义务和咨询途径;2、纳税申报通知单、税种登记信息,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国税局通知中力通世公司到第九税务所办理备案,且中力通世公司于8月29日到第九税务所办理了备案手续;3、未结案违法违章案件信息,证明中力通世公司在2013年9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已构成违法;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力通世公司提交的申请、第九税务所执法人员出具的说明,上述证据证明第九税务所告知了中力通世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中力通世公司进行了陈述与申辩;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中力通世公司在接受税务行政处罚后,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了增值税纳税申报;6、海国税复决字(2013)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维持了第九税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力通世公司提交的1份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中力通世公司已经按照行政处罚的内容缴纳罚款1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九税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力通世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在海淀国税局税务登记窗口办理税务登记,经核定税种为增值税。同时,海淀国税局向中力通世公司办税人员送达了《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告知事项》,告知其”自2013年9月起,1日至15日内申报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等)(按月申报)”。同年8月29日,中力通世公司到第九税务所办理新户报到手续。2013年9月27日,第九税务所向中力通世公司作出1014号处罚决定,认定中力通世公司2013年8月增值税逾期未申报,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罚款人民币100元。中力通世公司于9月30日进行了所属期为2013年8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补报,并缴纳了罚款。中力通世公司对1014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10月15日向海淀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2月6日作出海国税复决字(2013)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014号处罚决定。中力通世公司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撤销1014号处罚决定的诉讼,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九税务所退还罚款100元,向中力通世公司道歉,并赔偿中力通世公司误工损失1000元。2014年3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驳回中力通世公司要求撤销1014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中力通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4344号行政判决,驳回中力通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一审法院在中力通世公司起诉要求撤销第九税务所作出的1014号处罚决定的诉讼中,判决驳回了中力通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力通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因此,中力通世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力通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非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蔡 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赟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