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行非诉审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镇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江新法行非诉审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利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社前、郭素玲,工作单位: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江国土资(执法)决定字(2013)15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762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1月期间,擅自将本村位于“自然村”(土名)面积1823平方米的土地(其中村庄852平方米,沟渠800平方米,水田171平方米)用作建设公园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1日分别作出江国土资(执法)听告字(2013)156号《土地行政处罚听���告知书》和江国土资(执法)处告字(2013)156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2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没收非法占用本村位于“自然村”(土名)面积1823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罚款。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面积852平方米,小计人民币4260元;处以每平方米12元罚款,面积800平方米,小计人民币9600元;处以每平方米22元罚款,面积171平方米,小计人民币3762元,合共17622元,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逾期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江国土资(执法)决定字(2013)15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13���送达给被执行人,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没收非法占用本村位于“自然村”(土名)面积1823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罚款。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面积852平方米,小计人民币4260元;处以每平方米12元罚款,面积800平方米,小计人民币9600元;处以每平方米22元罚款,面积171平方米,小计人民币3762元,合共17622元,并告知其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江国土资新(执法)催字(2014)15号《催告书》,并于2014年4月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自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义务,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逾期没有陈述申辩,也没有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江国土资(执法)决定字(2013)15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兆京审判员 杨伟强审判员 吴万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