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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魏子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子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魏子寒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子寒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德太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1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子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飞,被告承德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我购买了沃尔沃牌挖掘机一台,并于同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2013年2月27日,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驾驶员曹某先被甩出车外,后又被向山下滚落的挖掘机砸伤,抢救无效死亡。经我与曹某的家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我一次性赔偿曹某家属各项损失75万元。后来,我就此次事故向被告理赔,遭到被告的拒绝。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我保险金20万元,本次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赔偿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年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但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同时每人每次事故的实际赔偿限额为10万元,扣除免赔率10%,限额为9万元。另外,保险合同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范围。本案的死者曹某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并非保险合同所指的第三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公安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曹某于2013年2月27日死亡。2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死亡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14时许,曹某驾驶魏子寒的挖掘机在青松岭镇老营盘村谢某某石矿施工时,挖掘机侧翻将驾驶员曹某甩出车外后,在向山下滚落的过程中又将曹某砸伤,曹某因抢救无效死亡。3号证,兴隆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曹某系因意外事故造成外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和胸腹部脏器损伤出血而死亡。4号证,原卷的赔偿明细一张(原卷51页),赔偿协议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某死亡后损失合计773,485.00元,经当地政府调解,一次性赔偿75万元。5号证,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6日,投保人为原告魏子寒,保险人为被告承德太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保险标的为挖掘机械。其中承保险别为机打内容,其第3、4项的内容为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及每一次事故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免赔率为10%。6号证,被告公司2012年4月8日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魏子寒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的保险费10,5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3、5、6号证均无异议;2号证有异议,对证明的细节部分不认可,只是听原告的陈述,并未看到;4号证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变更,损失大于赔偿限额,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号证,投保单一份,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名处有魏子寒签名。证明约定栏第三者责任险年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20万元,财产损失3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在免赔设定中,约定财产损失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2号证,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其中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和载明的保险区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六条规定了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有异议,投保单的签名属实,但都是单方格式和霸王条款,部分内容显失公平,没有做出相关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3、4、5、6号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3号证的伤情记录,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对原告的签名无异议,虽是格式合同和单方规定,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子寒拥有沃尔沃牌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10633619,车架号:VCEC210BP00033496)。2012年4月6日,原告以该挖掘机为标的,向被告承德太保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险种包括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和附加碰撞、倾覆保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免赔率为10%。在原告签署的投保单中,免赔设定一栏,“财产损失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特别约定栏,“2、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年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20万元,财产损失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12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0,500.00元。在该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和载明的保险区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接受被保险人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013年2月27日14时许,驾驶员曹某(1993年1月16日出生)驾驶魏子寒的挖掘机在河北省兴隆县青松岭镇老营盘村谢某某石矿施工时,挖掘机发生侧翻,曹某被甩出车外后,挖掘机在向山下滚落过程中又将曹宝砸伤,挖掘机起火。曹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和胸腹部脏器损伤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75万元,2013年3月2日,原告将赔偿款给付死者家属。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依法应当履行,被告对于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曹某虽系原告的驾驶员,但其死亡所受到的伤害是其被挖掘机甩出车外后,被挖掘机砸伤所致,其受到伤害时应当属于第三者的范围。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的雇员规定在第三者之外,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限缩了第三者的范围,且没有对原告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告的驾驶员曹某死亡事故发生在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之内,因此,被告承德太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每人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在原告签署的投保单上有明确约定,应当予以认定,但免赔率为10%的规定明确规定为财产损失,不应适用于人身伤亡,故应按照10万元确定赔偿限额。因原告已对曹某的亲属进行了足额的赔偿,被告承认实际损失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按照赔偿限额向原告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子寒保险金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负担6,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2,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民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温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楚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