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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邓某建与罗某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建,罗某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邓某建,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罗某琴,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邓某建诉被告罗某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2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27日生一女邓某,2005年1月28日生一子邓某生,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泛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2011年5月被告寻找借口外出务工,一直未归。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这多年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来没有过问本人及其孩子的情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提出过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信息;3、出庭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拟证实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回来到法庭离婚,大概是农历4月份,后双方一起外出,从那以后,罗某琴就没有回来过了;4、出庭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在2011年邓某建的父亲过生日,自已去祝寿,当时见过罗某琴,2011年罗某琴起诉要求与邓某建离婚,不知是怎么处理的,从那以后就没见过罗某琴了,邓某建每年都回来过年。法庭对罗某琴的母亲罗某国及姑父柏某某进行了调查,均称2011年4月13日,邓某建的父亲过生日,邓某建和罗某琴一起回来了的,后一路就外出了,从此就没有联系了,还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来撤了诉的。经法庭核实,罗某琴于2011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与邓某建离婚,第二天罗某琴又撤回了起诉。经审查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2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27日生一女邓某,2005年1月28日生一子邓某生。2011年5月11日罗某琴向法院起诉与邓某建离婚,第二天罗某琴又撤回了起诉。后双方一起外出,罗某琴就离开了邓某建,从此,罗某琴就没再回来过,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11年就外出至今未归,现已下落不明达三年多之久,经公告查找,仍无不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邓某、邓某生一直由原告方在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所以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建与被告罗某琴离婚;二、婚生女邓某、婚生子邓某生由原告邓某建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彬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人民陪审员  张武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