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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32号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新沂、欧跃,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县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国二建公司)违反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存在拒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市人社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2日对被申请人中国二建公司作出宿人社察罚字(2013)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8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2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8000元及加处罚款3768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3日对中国二建公司承建宿迁市宝龙城市广场工程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发出调查询问书,要求中国二建公司负责人携带相关材料到劳动监察部门接受调查询问。但中国二建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接受询问,也没有报送相关书面材料。2013年9月11日市人社局向中国二建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中国二建公司仍没有按要求改正。故申请人市人社局对被申请人中国二建公司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人社局有权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申请人市人社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市人社局所作的宿人社察罚字(2013)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8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4年1月23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未缴纳罚款本数)。执行费由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谈 强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桐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