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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法执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广西南宁市超大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月娥与被执行人刘波、广西新发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超大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月娥,刘波,广西新发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岑法执字第156-1号申请人广西南宁市超大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桥客运站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周以珩,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李月娥,女,住广西南宁市凤翔路。被执行人刘波,男,住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广西新发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镇东行街。法定代表人陈庆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2014)岑法执字第15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应履行的款项24292元(利息另计),申请费264元交到岑溪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或将款汇至本院帐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划拨被执行人刘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西河分理处的帐户存款25210.00元至本院帐户。至此,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六项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六项的执行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岳执行员 倪 祥执行员 覃石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健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