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亚琴与余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琴,余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王亚琴,女,1988年出生。被告余小洪,男,1980年出生。原告王亚琴与被告余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琴与被告余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琴诉称,被告余小洪因做生意差钱,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余小洪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原告王亚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余小洪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余小洪本人签名并捺印,借条其余内容不是余小洪本人书写,被告是被迫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的。本院认为,原告王亚���出具的借条虽为复印件,被告余小洪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小洪辩称,原告主张的1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被胁迫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余小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余小洪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亚琴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王亚琴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本人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本人余小洪(身份证暂缺)立此借条。借款人余小洪。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小洪未按约偿还借款。2014年3月6日,原告王亚琴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小洪偿还借款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发生。被告余小洪主张未收到原告借款,因受到原告的胁迫,才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余小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负担。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1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余小洪向原告王亚琴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明确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亚琴向被告余小洪交付了1万元借款后,被告余小洪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小洪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当向原告王亚琴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在借条中,原被告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余小洪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对原告王亚琴要求被告余小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亚琴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小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