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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山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美华因与被申请人刘忠明、宋淑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美华,刘忠明,宋淑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山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美华。委托代理人:任树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忠明。委托代理人:宋淑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淑芝。委托代理人:宋淑芳。再审申请人朱美华因与被申请人刘忠明、宋淑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美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均以房照上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来主观臆断认为朱美华认可房屋性质和交易价款是错误的。朱美华请求认定的事实是刘忠明、宋淑芝存在重大欺诈行为,朱美华无法取得临街门面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无法使得该门面成为争议房产的合法附属结构,刘忠明、宋淑芝构成违约行为,并且是欺诈行为与违约行为竞合,认定本案事实的逻辑顺序应是:刘忠明、宋淑芝恶意隐瞒私改承重后墙、违建临街门面这一隐蔽事实,导致朱美华因受欺诈付出高额购房款,购房经营的目的得不到法律保障。朱美华追究刘忠明、宋淑芝欺诈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当事人受到欺诈后,可以行使法定变更权来合理调整合同价款。刘忠明、宋淑芝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申请人刘忠明、宋淑芝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朱美华在购买争议房屋前曾到实地进行查看,且知道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住宅,临街门面系窗改门形成,在实地查看争议房屋后,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意。朱美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忠明、宋淑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朱美华已付全部房款,刘忠明、宋淑芝亦向朱美华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朱美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忠明、宋淑芝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朱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美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于延春代理审判员  李世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风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