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陈菊芳与陈菊生、陈朋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57年6月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1981年1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加粉,镇江市京口区江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1955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伏国云,男,1961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丽,女,1977年6月生,汉族。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陈某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宝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和上诉人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加粉,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伏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陈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所述财产(上党镇老街206号,共78.30平方米)归其所有。陈某甲辩称,涉案房屋已被赠予给陈某乙,应该归陈某乙所有。陈某乙辩称,放弃赠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归陈某乙所有;陈某丙提供的遗嘱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陈xx与罗xx夫妻,生有一女陈某丙、一子陈某甲,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子。陈xx原系镇江市丹徒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党工商所工作人员。2001年11月19日,该所把原办公用房分成三份,每份折价15660元分给陈xx等三人,即本案诉争房屋上党镇老街206号的房屋(共78.30平方米),2002年陈双根向汤瑞宝购买了一间柴房,后被改造成平房一间。该房款陈双根已付清。2004年10月,陈xx与罗xx把诉争房屋赠与陈某乙,陈某乙也接受该赠与,但因故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09年3月4日,陈双根住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心功能1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有脑梗塞史,后于2009年3月9日带药出院。2009年3月16日,陈某乙书面放弃该赠与,陈双根及罗金凤也同意收回该赠与。2009年6月8日,陈双根与罗金凤立书面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们老两口子,生病多年,生活无法自理,全有女儿陈某丙照料护理。我和妻子研究决定,把上党老街206号门面房和我们住房全给女儿陈某丙住、建、卖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我们两人后世,全有女儿负责处理。该遗嘱书除了有陈双根签名和陈双根、罗金凤手印外,还有证明人钱金祥、陈学圣签名,陈某乙妻子沈桂林也在遗嘱书下签名。润州区蒋乔镇乔家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亦在遗嘱书下盖章证明。2009年8月4日,陈双根再次住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26日出院,诊断为头昏、口齿不清、四肢无力等。2009年12月28日罗金凤去世,2010年12月25日陈双根去世。原审法院依据陈某丙的申请,对2009年6月8日遗嘱书中,陈双根签名是否是陈双根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三方一致认可的陈双根生前笔迹作为样本字迹,经该院委托,2013年10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人为检材《遗嘱书》上需检的内容字迹和“陈双根”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陈某丙称遗嘱是陈双根亲笔书写,因罗金凤患中风,遗嘱上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是陈双根代写的,指印是其父母亲自按的。陈双根购买了讼争房屋(包括改造的一间平房)后未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丙所提供的2009年6月8日遗嘱书是否为陈双根、罗金凤本人所立的遗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遗嘱书陈双根签名应为陈双根本人所签,且该遗嘱书有多个无利害关系人在该遗嘱书上签名或盖章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该遗嘱确为陈双根、罗金凤生前所立。虽然陈双根立遗嘱期间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且有过脑梗塞史,但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立遗嘱时不能写字签名、不能表达自己真实意思,同样也不能证明其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陈双根、罗金凤所立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遗嘱书,遗产范围包括位于丹徒上党老街206号门面房一间楼上下及住房,住房包括门面房后面两间平房,对争议的其中一间大平房,陈某丙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大平房是陈双根购买汤瑞宝柴房后被改造的,应属陈双根夫妻遗产范围,陈某甲及陈某乙主张改造的费用是陈某甲所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陈双根、罗金凤死亡后,对于其遗产,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陈双根、罗金凤遗嘱表达的意思,讼争房屋应由陈某丙继承。陈双根购买了讼争房屋后未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可确定房屋使用权应归陈某丙。因陈某乙已书面放弃该诉争房屋的赠与,其辩称系被陈某丙欺骗放弃,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某甲辩称房屋应该归陈某乙所有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老街206号门面房楼上下各一间及其南面的厨房、平房各一间使用权归陈某丙;二、驳回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陈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1、认定事实不清:上党镇老街206号78.30平方米的房屋属于陈双根、罗金凤的遗产,向汤瑞宝所购柴房是由陈某甲出资改造的,原审判决将该房作为遗产处理是错误的;2、适用法律错误:证人证言自相矛盾,遗嘱并非陈双根、罗金凤真实意思表示,此前陈双根、罗金凤将房产赠与给上诉人陈某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老人的真实意愿;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丙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对于2009年6月8日遗嘱书笔迹经司法鉴定确认,《遗嘱书》上需检的内容字迹和“陈双根”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由于罗金凤患中风,陈双根在遗嘱上代罗金凤的签名符合情理,且陈双根、罗金凤也亲自按捺了指印。因此,涉案遗嘱符合自书遗嘱法定构成要件。同时,遗嘱书上不仅有证明人钱金祥、陈学圣,以及陈某乙妻子沈桂林的签名,润州区蒋乔镇乔家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亦在遗嘱书下盖章证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陈某乙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两位老人在立遗嘱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遗嘱书》中明确载明遗产的范围为上党老街206号门面房(共78.30平方米)和两位老人的住房。而陈某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遗嘱所述财产(上党镇老街206号,共78.30平方米)归其所有。同时,陈某甲称将汤瑞宝的柴房改造为平房是由其出资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平房的使用权判归陈某丙,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宝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二、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老街206号门面房(78.30平方米)由陈某丙继承。三、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陈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