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严健民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健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闸行初字第31号原告严健民,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委托代理人戎成宝。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孔庆伟。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周伟良。原告严健民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原告表示与第三人庭外协商解决纠纷,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健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严健民负担。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嘉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