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法委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丽华、李玉芬、李正林与武胜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华,李玉芬,李正林,武胜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4)广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李丽华,女,生于1947年1月12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系本案死者李世甲之长女。赔偿请求人李玉芬,女,生于1948年6月13日,住新疆喀什市。系本案死者李世甲之次女。赔偿请求人李正林,男,生于1939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武胜县。系本案死者李世甲之胞弟。赔偿义务机关武胜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陈洋,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李丽华、李玉芬、李正林因李世甲再审无罪赔偿申请武胜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武胜法赔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李丽华、李玉芬、李正林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认为李世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罪,已被该院(84)法监字第18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李世甲按起义人员对待。但未对其被没收的住房、碉楼、粮仓恢复原状、也未返还。(2014)武胜法赔字第1号决定不公平,申请本院重新作出决定:赔偿李世甲死亡赔偿金991860元,丧葬费24797.52元,李世甲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1068550元,合计2085207.52元;返还恢复李世甲住房80平方米,碉楼、粮仓350平方米。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李丽华、李玉芬之父李世甲于1951年7月被原武胜县人民法庭以武装匪特、军统特务、反革命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期间,于1952年8月病亡。经申诉,武胜县人民法院以(84)法监字第18号刑事判决:撤销武胜县人民法庭对李世甲的判决;对李世甲按起义人员对待。本院认为,国家赔偿应以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之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但持续至1995年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当事人李世甲在1951年被判处的刑罚,于1984年经再审撤销原判,属于1994年12月31日之前的司法行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其赔偿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赔偿请求人李正林,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不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李丽华、李玉芬、李正林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