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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国华与文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华,文成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温文行初字第4号原告林国华。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委托代理人周月钱。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原告林国华与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国华、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孟载的委���代理人周月钱、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3日,原告林国华向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有18.4平方米,该宗地坐落在文成县大峃镇第七村花坦巷。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土地属于苔湖村片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该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2013年11月21日,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文土资发(2013)31号《不予登记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林国华申请的坐落于大峃镇第七村花坦巷的1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予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周赛娥等人证明林国华的房屋情况、2013年6月10日文成县大峃镇第七村委会证明林国华申请土地的来源情况、2010年1月29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反映土地登记发证问题申请复查的回复意见、文新管信(2013)1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花坦巷照片二张、林国华身份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草图、林少华土地所有证存根、界址标示图、宗地图草图、2013年8月23日原告书写的历史沿革说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书写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户口簿、2013年1月10日大峃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申请登记土地坐落于花坦巷使用面积18.4平方米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宗地权属。第三组证据:2011年12月29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1)-039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文成县2011年度计划指标第三批次征(占)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征地补偿协议书、文政(2012)4号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文土补字(2012)3号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划拨土地补偿费支付申请表、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文政土征字(2013)60号关于同意大峃镇苔湖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成县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图、原文成县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图范围示意图,证明2011年度计划第三批次建设用地5.6895公顷,征收集体土地5.6895公顷,原告申请土地权属登记的宗地已被征收转为国有。第四组证据:文土资发(2013)24号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通知、(2013)温文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确认书、文土资发(2013)31号不予登记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4日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文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文土资发(2013)24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已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五组证据:温土资法(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维持被告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六组证据:限期补正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证据。原告林国华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对文成县大峃镇第七村花坦巷的宗地面积18.4平方米进行权属登记,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文土资发(2013)31号《不予登记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温土资发(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文土资发(2013)31号《不予登记决定书》。原告认��,首先是土地局对其花坦巷18.4平方米什房于土地改革时期已经给予确权登记,只是没有核发土地证给原告。其次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义务对被征收人无产权登记的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查,进行确权。因此,原告认为其申请土地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文土资发(2013)31号《不予登记决定书》违法。原告林国华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文土资发(2013)31号《不予登记决定书》,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申请登记的文成县大峃镇花坦巷宗地面积18.4平方米已被依法征收,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作出的文土资发(2013)31号《不予登记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文土资发(2013)31号《不予登记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告申请登记的宗地已被征收,故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一、关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第一组证据关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是原告申请土地登记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2012年8月3日居民证明、2013年6月10日文成县大峃镇第七村委会证明、2010年1月29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反映土地登记发证问题申请复查的回复意见、文新管信(2013)1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花坦巷照片二张、林国华身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草图、林少华土地所有证存根、界址标示图、宗地图草图、2013年8月23日原告书写的历史沿革说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书写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户口簿、2013年1月10日大峃镇派出所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上述材料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申请登记的土地坐落文成县大峃镇第七村花坦巷,使用面积为18.4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2011年12月29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1)-039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文成县2011年度计划指标第三批次征(占)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征地补偿协议书、文政(2012)4号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文土补字(2012)3号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划拨土地补偿费支付申请表、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文政土征字(2013)60号关于同意大峃镇苔湖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成县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图、原文成县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图范围示意图。原告认为2011年12月29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1)-0393)违法,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此份文件不合法的依据,该文件未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且对原告申请土地权属登记的宗地已被征收转为国有的事实未予以否认。原告对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文件外,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度计划第三批次建设用地5.6895公顷,征收集体土地5.6895公顷;原告申请土地权属登记的宗地属于该批准征地的范围,已被征收转为国有;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文土资发(2013)24号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通知、(2013)温文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确认书。上述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4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文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13)24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文土资发(2013)31号不予登记决定书、温土资法(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不服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第六组证据:限期补正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文书送达回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向���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林国华向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要求对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第七村花坦巷的18.4平方米宗地作为住宅用地进行土地权属登记,在申请书上记载已提供的权源材料有:花坦巷什房照片、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村委会证明、温州土地局证明,原告书写了该宗土地的历史沿革说明。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十日内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界址表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历史沿革情况说明、户口簿复印件,逾期不补证的不予处理。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供了如下材料: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林少华土地使用来源说明、界址标示图、宗地图草图、2013年8月23日原告书写的历史沿革说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书写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户口簿、2013年1月10日大峃镇派出所证明等材料复印件。2013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根据2005年修正的《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巷9-8号后门的宗地权属登记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书文号为文土资发(2013)24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文土资发(2013)24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文成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文土资发(2013)24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不��、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了(2013)温文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文土资发(2013)24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土地权属登记的宗地已被征收转为国有,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撤销文土资发(2013)31号不予登记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林国华申请登记的18.4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申请登记以前已经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作为大峃镇苔湖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六)、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被告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后,已说明了理由和依据。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无不妥,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林国华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文土资发(2013)31号不予登记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林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朱 勇审 判 员  王奕都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怡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