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民初字第08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英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08742号原告李英,女,汉族,1984年2月19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周隆智,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组织机构代码19254825-6。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格力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1089-1。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虹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诉被告格力电器(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格力电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注销工商登记,原告申请变更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公司”)和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重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志新、李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周隆智,被告珠海格力公司、格力重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志国、王虹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到格力电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2571.63元。2012年11月16日,该公司宣布全体职工到安徽工作,并于2012年11月7日起撤销了班组生产线。原告不愿前往安徽工作,该公司遂通知原告辞职,原告未辞职。后该公司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格力电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无端辞退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格力电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7月4日注销工商登记,原告申请变更其股东珠海格力公司与格力重庆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86.52元(2571.63元/月×4个月)。被告珠海格力公司、格力重庆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均为格力电子公司的股东,而该公司已合法注销,二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股东的义务,不是格力电子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是格力电子公司安排去安徽工作,而原告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分配安排,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英系格力电子公司职工。原告李英(乙方)与格力电子公司(甲方)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乙方服从甲方生产(工作)安排,同意从事作业职工作岗位;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根据甲方《作业指导书》要求执行。乙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乙方的工作能力或绩效考评结果,对乙方的工作岗位与职责进行调整,调整后将按新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的工资报酬。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重庆从事工作,按时完成甲方正常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地点。”2012年12月14日,格力电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格力电子公司将该意见告知了工会。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4日解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571.63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就与格力电子公司赔偿金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26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格力电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注销工商登记,二被告为该公司股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违反规章制度存在争议。二被告举示了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信访办出具的关于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安排员工培训学习的情况证明及补充说明、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和格力电器(芜湖)有限公司出具的培训情况证明及补充说明、违反规章制度调查报告,拟证明格力电子公司安排原告到外地培训,原告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不听从指挥,违反了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原告认为格力电子公司安排其到外地是单方变更工作地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二被告还举示关于召开2012年度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照片、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及管理制度培训记录,拟证明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合法有效,且原告也进行过培训学习,知悉制度的内容。员工离职管理办法载明:“4.3.1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6)不服从正常工作分配、调动和加班安排,不听从指挥,不接受监督”。管理制度培训记录中,亦载有上述内容,原告李英在“受训人确认签字”处签字确认。原告对关于召开2012年度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照片、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管理制度培训记录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举示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关于召开2012年度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照片、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及管理制度培训记录、违反规章制度调查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注销后,股东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格力电子公司在诉讼中注销工商登记,原告变更其股东为本案被告,程序上并无不当。对二被告关于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二被告举示的关于召开2012年度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有格力电子公司加盖的印章和员工代表签字,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照片足以证明格力电子公司的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经过公示,制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规范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管理制度培训记录中签字确认,亦表明其学习了该规章制度,知悉制度的内容,原告应当予以遵守。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举示的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信访办出具的关于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安排员工培训学习的情况证明及补充说明、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和格力电器(芜湖)有限公司出具的培训情况证明及补充说明能够证明格力电子公司安排原告参加培训的事实,而非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原告不服从用人单位正常的工作安排,不听从指挥,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根据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格力电子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格力电子公司根据员工离职管理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事先将解除的理由告知工会并征得工会同意,解除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8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小东人民陪审员 高志新人民陪审员 李华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