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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廖水和与颜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水和,颜真真,洪长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廖水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艳姗,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真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洪长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廖水和诉被告颜真真、第三人洪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颜真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东村富康大街65号,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本院向公安机关查询的人口信息显示,被告颜真真的户籍地在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东村富康大街65号,与其提供的身份证所登记住址相一致。另外,经本院查询本案涉案的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5912),其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西山分理处”,亦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关于原告向本院提出将第三人洪长庆变更为被告的申请,此系原告在得知被告颜真真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所为的规避法院管辖的行为,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程丽娟人民陪审员  苏桂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姗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