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勇涛与被告张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涛,张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刘勇涛,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西留村平安路十五巷*号。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有,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勇涛与被告张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张国有、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涛诉称,2014年1月8日19时55分,其骑赛车由东向西途经济源市汤帝南路园丁园小区路口,与被告张国有驾驶豫UT22**号牌出租车由南往北行驶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1351.53元。被告张国有辩称,1、其已经赔偿原告4500元;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黄河医院病历(首页载明联系人系孙化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8300.73元;3、原告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原告给人开大车,因住院误工,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每年37817元标准计算,住院43天,出院休息60日,共103天,误工费10607.8元;4、济源市联宇商贸有限公司10、11、12月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化梅进行护理,月平均工资3260元,护理43天,护理费4730元。被告张国有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有异议,认为其中2000多元用于治疗老年脑梗一类的药物,年轻人用不上,但不申请用药鉴定;对证据3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国有,庭后请示公司于7日内答复是否申请用药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工资表没有领取人员签字,认为不真实,应当提供相关保险凭证加以印证,如不能提供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张国有、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有异议,认为其中2000多元系治疗老年脑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均不申请用药鉴定,故二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工资表不显示领取人员、出纳、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19时55分,在济源市汤帝南路园丁园小区路口,被告张国有驾驶豫UT22**号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刘勇涛驾驶赛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勇涛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黄河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1、右侧胫骨外侧髁骨折;2、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3、口唇裂伤;4、脑震荡;5、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于2月20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化梅护理,共支出医疗费8300.73元。另查:1、被告张国有的豫UT22**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3、原告妻子孙化梅系城镇户口;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有赔偿原告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有驾驶豫UT22**号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国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国有驾��的豫UT22**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勇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300.73元,有济源市黄河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住院43天、出院休息两月,共误工103天,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误工费1060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化梅护理,孙化梅系城镇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故护理费为240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43天,每天15元为645元。以上损失共计23036.83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陈国有已赔偿的4500元,余额为18536.8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勇涛18536.83元;二、驳回原告刘勇涛要求被告陈国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4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苗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