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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臧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韩中黎与韩衍顺、范晓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黎,韩衍顺,范晓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臧民初字第1号原告韩中黎,农民。委托代理人柳运波。委托代理人张臣兴。被告韩衍顺,农民。被告范晓青,农民。原告韩中黎与被告韩衍顺、范晓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运波、张臣兴,被告韩衍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中黎诉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产分割,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正房四间,东、西平房各两间。被告韩衍顺辩称,房屋是由我和范晓青在离婚协议中分割,东面两间归范晓青所有,西面两间归我所有,我同意返还房屋。被告范晓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中黎与被告韩衍顺系父子关系,1980年,原告在栖霞市臧家庄镇西林村建正房四间,东、西平方各一处,并经栖霞县人民政府批准,于1987年8月20日办理了栖臧西林私房证字第3××号房屋产权证书,房主姓名登记为原告韩中黎。1991年4月26日,经栖霞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取得栖集建(91)字第072503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韩中黎。被告韩衍顺与被告范晓青结婚后,在此房居住。2012年11月28日,二被告在栖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关于财产处理一栏中,二被告约定:“1、本村房子东面二间归范晓青所有,西面二间归韩衍顺,剩下的共同所有;2……”。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正房四间,东、西平房各两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二被告离婚协议书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我国对房地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本案涉案的房地产登记在原告韩中黎名下,系国家相关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权属归其所有,擅自将权属登记为原告的房屋分割,该处分行为无效,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西林村登记房主为韩中黎的正房四间,东、西平房各两间返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晓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衍顺、被告范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西林村登记房主为韩中黎的正房四间,东、西平房各两间返还给原告韩中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韩衍顺、被告范晓青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泉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