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辖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商辖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崇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经理。原审被告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7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公司代上诉人与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的实际使用人与付款人均为上诉人。因此本案中主要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其它为从属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是《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有明确的管辖约定,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涉案水泥是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安丘市“泰华.曼哈顿”工程,工程所在地为安丘。上诉人所提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本案不是担保合同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及水泥买卖权利义务的《购销合同》已有合法有效的管辖权选择,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经查,2009年3月26日,原审原告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载明:“交货地点:安丘市泰华·曼哈顿工地”,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载明:“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中《购销合同》虽然形式上由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但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合同系其委托原审被告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亦认可其与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两原审被告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该购销合同对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直接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关系,上诉人与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代理关系,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该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管辖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因工程所在地位于安丘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