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卫红与被告长沙建设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红,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胡卫红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委托代理人:谢石安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齐凯原告胡卫红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军、谢石安,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齐凯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5日原告胡卫红当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租赁器材损失等共计383425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及滞纳金等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未归还器材赔偿金、滞纳金、律师费等共计540728.8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2、判令被告承担至付清时止的租金、滞纳金等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并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重新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被告。根据原告胡卫红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8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红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常德三一翡翠湾项目需使用建筑器材,其下设的常德三一翡翠湾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由承租方每日承担违约金及丢失器材的赔偿标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期按合同从原告方租赁钢架管和扣件等器材。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武陵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租金(因被告仍在使用器材,故未起诉器材损失)。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了至2013年6月30日前的租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器材或赔偿丢失器材等损失,但被告推拖至今未履行义务。除法院调解项目及金额外,被告尚欠赔偿款540728.8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支付租金、未归还器材赔偿金、滞纳金、律师费等共计540728.8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判令被告承担至付清时止的租金、滞纳金等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胡卫红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协议及租金、违约金计算的约定;3、收货、发货单,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往来的关系及上下车费的具体情况;4、核算表,拟证明被告尚欠租金及租赁物损失数额的情况;5、调解书,拟证明2013年6月30日前的租金被告已经付完,2013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应重新计算;6、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接受租赁物的情况;7、律师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实现权益委托律师的费用情况。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依据双方在另一案的调解书第一条原告方与现租赁三一翡翠湾的李新华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很多计算不合理的项目,调解书的约定除租赁物损失的费用外均包含在调解的金额中。除赔偿金额以外,原告方的计算缺乏依据。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予以降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武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双方就租金及其他费用达成调解,双方合同已解除;2、租赁协议,拟证明被告已按调解书约定将钢架管移交给李新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解除;3、免责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5月20日退出三一翡翠湾项目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1、原告所举证据1、2、5、6;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部分真实性持异议,认为1、承租方经办人有好几张没有签字;2、承租方经办人并不是被告所委托的人员签字,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三性持异议,认为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核算表,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该核算表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数额的情况,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代理费在法庭辩论前均没有实际发生。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风险代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委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按原告起诉标的数额的20%收取代理费的情况,原告支付律师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调解书只处理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租金,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并没有处理,调解书明确约定原告与李新华签订协议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才能解除,到目前为止原告未与李新华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履行。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持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被告将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租赁给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该租赁行为不知晓,也未在该租赁协议上签字,故该租赁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所持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持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不予确认。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2、3,合议庭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卫红系常德市武陵区金丰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业主,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30702600027502,经营场所: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高车社区9组,经营范围:架管、扣件及其他建筑材料出租服务。2011年11月11日,原告胡卫红(出租方)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常德三一翡翠湾工程所临时设立的长沙建工常德三一翡翠湾项目部(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预计租用出租方钢架管50000m、扣件40000套,顶托10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1年11月11日起。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归还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含代办运输费用等)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提货前须向出租方交付保证金,待租用器材全部归还结账后退回保证金,租赁期间的验收、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管理均由承租方负责,出租方不承担责任。保证金收取标准(t二250m)(保证金可抵付最终结算后的租金或违约金或赔偿费)收取押金贰万元。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每米成本价值22元、租金0.011元每天每米;扣件每套成本价值6元,租金0.008元每天每套;500顶托每套成本价值20元,700顶托每套成本价值25元,租金500顶托0.04元每天每套、700顶托0.05元每天每套;上述租金为税后金额,相关税金由承租方承担。租金给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30天给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保证金抵付租金,如承租方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30天,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并赔偿给出租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含间接损失及实际权益所需费用);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发货当天不计),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归还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扣件洗油费按0.1元每套、顶托洗油费按0.5元每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按0.5元/m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其费用。赔偿费收取标准: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若丢失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顶托螺杆螺帽按5元/套计收赔偿费;双方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约,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违约责任:1、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应向出租方支付应付租金1‰的违约金;2、逾期不归还租赁物,每日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出租方不按时付租赁物,应向承租方支付1‰的违约金。本合同一经签订即不可撤销;承租方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出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如诉讼费、代理费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出租方: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碧波,承租方:袁立辉,并加盖了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常德三一翡翠湾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常德三一翡翠湾项目部”提供出租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器材,被告的“常德三一翡翠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敏、曾鑫、李江稳等人在原告的发货单上对原告的发货数量均签字确认。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调解书,其具体的调解协议:一、原告胡卫红与现租赁的三一翡翠湾项目部承包人李新华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合同自动解除;二、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尚欠原告胡卫红建筑器材租金441787.06元(除租赁物损失赔偿金以外的费用均包含在租金内),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胡卫红支付的租金60000元、押金20000元及减免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租金14281.50元,合计人民币94281.50元应从尚欠的租金中予以抵减,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胡卫红租金人民币347505.56元;三、在签订调解书起七日内,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胡卫红支付租金248000元,余款99505.56元,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原告胡卫红在收到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笔租金后,将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的租金收据开具给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租金收据于2013年9月20日前开具给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前向原告胡卫红支付滞纳金和律师费80000元。2013年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已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种种原因,原告胡卫红一直未与三一翡翠湾项目部新承包人李新华签订租赁合同,从2013年7月1日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54000元,经原告核算,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共尚欠原告租金54566元、下车费1583元、洗油费3016.90元,校直费888元,被告因丢失未还钢管11939.70米,按合同约定应赔款262673.40元(11939.7米×22元/米),未还扣件11168套,应赔款67008元(11168套×6元/套),未还700顶托216套,应赔款5400元(216套×25元/套),未还螺帽、螺杆赔偿费5330元,门架租金及未还赔偿费9953.5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3月5日止已产生违约金34119元,截至2014年3月5日止,被告共尚欠原告租金及租赁器材损失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444537.8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所丢失的租赁器材每天应产生租金231.4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按合同约定赔偿其丢失租赁器材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丢失租赁器材损失,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5日,原告胡卫红(甲方)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李牧军律师为甲方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按起诉标的额的20%支付;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含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甲方:胡卫红,乙方: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并加盖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原告应支付律师费76685元。本院认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常德三一翡翠湾项目部”系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在承建常德三一翡翠湾工程所设立的项目部,其项目部并雕刻了专用公章,属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对外不具备法人资质。2011年11月11日,原告胡卫红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下属的“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常德三一翡翠湾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提供租赁器材。经结算,截至2014年3月5日止,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尚欠原告租金54566元、下车费1583元、洗油费3016.90元、校直费888元、未还钢管11939.70米,折合赔偿款262673.40元,未还扣件11168套,折合赔偿款67008元、未还700顶托216套,折合赔偿款5400元,未还螺帽、螺杆折合赔偿款5330元、门架租金及未还折赔偿款9953.50元,共计人民币410418.80元属实。本案中,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下属的“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常德三一翡翠湾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有权代表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在承接常德三一翡翠湾工程后,将其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常德三一翡翠湾项目部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常德三一翡翠湾项目部”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行为,从客观事实中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对“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常德三一翡翠湾项目部”的行为已予以认可。被告下属的“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常德三一翡翠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本案的守约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器材,是本案的违约方,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及支付丢失租赁器材赔偿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至今还尚欠原告的租赁器材钢管11939.70米、扣件11168套、700顶托216套、螺帽螺杆、门架等,上述租赁器材被告已无法归还,应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器材损失人民币350364.90元,被告在支付该器材损失费之前,应按实际占用租赁器材每天向原告支付租金231.48元至清偿该赔偿款之日止。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应承担其尚欠租金和丢失器材损失费的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应向出租方支付应付租金1‰的违约金和逾期不归还租赁物,每日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和丢失租赁器材的违约金人民币34119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原告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风险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76685元,但原告向本院主张76680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多余的5元,本案不作处理,本院确认律师代理费为766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赔偿租赁器材损失、支付违约金及承担至付清时止的租金、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胡卫红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止的租金54566元、违约金34119元,赔偿租赁器材损失费355852.80元,律师费76680元,共计人民币521217.80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至租赁器材损失费清偿之日止,应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每天向原告胡卫红交纳租金231.48元及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胡卫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0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人民币12120元,由原告胡卫红负担1000元,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米良审 判 员 顾登忠审 判 员 黄文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