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宗麦芹、张兆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宗麦芹,张兆周,张兆义,张兆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玉刚。被告宗麦芹。被告张兆周。被告张兆义。被告张兆连。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宗麦芹、张兆周、张兆义、张兆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玉刚、被告宗麦芹、张兆周、张兆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宗麦芹、张兆周、张兆义、张兆连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小组各成员对本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宗麦芹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宗麦芹于2013年8月7日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0000元,由被告张兆周、张兆义、张兆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未按期归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宗麦芹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宗麦芹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被告张兆周、张兆义、张兆连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宗麦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希望可以分期还款。被告张兆周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在原告处也有借款,没有全部还款的能力。被告张兆义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在原告处也有借款,没有全部还款的能力。被告张兆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宗麦芹、张兆周、张兆义、张兆连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宗麦芹贷款最高额度为130000元)及期限内(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6日)对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偿还;在上述约定期间以及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借款人及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宗麦芹于2013年8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9.50‰。被告宗麦芹将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1日,此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张兆周、张兆义、张兆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成立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宗麦芹、张兆周、张兆义、张兆连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有关保证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宗麦芹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宗麦芹应按照约定时间足额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担,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宗麦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兆周、张兆义、张兆连对被告宗麦芹在原告处借款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具有连带还款的义务。被告张兆连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宗麦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宗麦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兆周、张兆义、张兆连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王成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