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丈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丈民初字第52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管钱锋。被告:陈某。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不合。2013年5月被告离家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被告陈某答辩称:同意离婚。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4年3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又表示同意离婚,显然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