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何遵芬与田磊、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遵芬,田磊,刘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8号原告何遵芬,女,汉族,1966年8月29日生。被告田磊,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生。被告刘春霞,女,汉族,1979年3月9日生。原告何遵芬诉被告田磊、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遵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磊、刘春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条十五张,证明主张成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延津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反映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出证机关合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田磊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何遵芬借款十一笔,分别为:2012年2月1日借1万元;2012年7月13日借1万元;2012年11月19日借2万元;2012年11月22日借1万元;2013年元月18日借三笔,一笔2万元,两笔各5万元,共计12万元;2013年2月17日借3万元;2013年2月13日借1万元;2013年5月29日借2万元;2013年7月14日借1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何遵芬出具借条借款四笔,分别为:2013年3月8日借两笔,一笔5万元,一笔6万元,共计11万元;2013年3月20日借4万元;2013年3月28日,借5万元。上述十五笔借款共计44万元。上述借据为填充式格式借据,其中2012年2月1日一笔1万元,2013年3月8日一笔6万元,格式为:“借款条今借到现金(大写)(小写),保证按时还款,如未按期还款,本人同意明天加收50元违约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少付(月息贰分,到期还本还息)。借款人:电话:时间:年月日”。其它十三笔借款条格式为:“欠款条今欠到现金(大写)(小写)月息,到期还本还息。欠款人:手机:年月日”该十三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何遵芬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涉案十五张借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的义务。关于该十五笔借款承担义务主体问题,因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6日,被告田磊2012年2月1日借1万元因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之前,故对2012年7月6日之前产生的借款,依法确认为被告田磊的个人债务,且原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由被告田磊予以偿还。2012年7月6日之后产生的十四笔借款,因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出具借条的借款,均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借条中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何遵芬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作为债务人予以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息贰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何遵芬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遵芬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2月1日算至还款之日)。限被告田磊、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遵芬借款4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审 判 员 姜志霞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