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古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福州聚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远诚、陈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聚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远诚,陈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90号原告福州聚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大道32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云,女,汉族。被告:张远诚,男,汉族。被告:陈银,女,汉族。原告福州聚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升公司)诉被告张远诚、陈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诚、陈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升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张远诚驾驶远成集团所有的浙B×××××号车到原告处维修,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4800元,由于业务失误,原告多收了远成集团维修费人民币18545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按照张远诚的要求通过网银把18545元转到了张远诚之女陈银的账户。为此,远成集团起诉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和俩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晋安区人民法院以(2012)晋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俩被告应当向远成集团返还人民币18545元,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远成集团支付人民币18545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履行连带责任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863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8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总计19466元。被告张远诚、陈银未做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聚升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马支行提供的给陈银打款的单据,2.(2012)晋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证明书,3.付款审批表、给远成集团打款的单据及远成集团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共同证实被告欠原告钱款的事实以及数额。本院认为,因被告张远诚、陈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银行、远成集团提供的相关汇款、收款凭证及法院的文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31日,被告张远诚将远成集团所有的浙B×××××号车送到原告聚升公司处维修,2011年1月24日,远成集团转入原告聚升公司账户人民币33345元,实际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4800元,原告多收了远成集团维修费人民币18545元。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按张远诚的要求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淳的个人账户将多收的款转账至张远诚之女陈银的账户。为此,远成集团将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起诉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晋安区人民法院以(2012)晋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本案俩被告返还远成集团人民币18545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远成集团人民币1854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聚升公司代为被告张远诚、陈银支付了其应返还给远成集团的款人民币18545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欠款及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远诚、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诚、陈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州聚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854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惠琴审判员  潘 强审判员  林义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艳玲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