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XX,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0日转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明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与被害人刘某乙之妻严某存在感情纠葛,2013年10月1日下午,XX与刘某乙、严某在河间市假日宾馆就该事谈好后一起去吃饭,饭后去歌厅唱歌。当日22时许,三人乘坐出租车行至河间市城垣路商贸城路段时,刘某乙提出与妻子回家不去唱歌了,三人下车,后被告人XX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XX将刘某乙推倒在地,致刘某乙头部受伤。经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的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XX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严某、尹某的证言,河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与被害人刘某乙之妻严某存在感情纠葛,2013年10月1日下午,XX与刘某乙、严某在河间市假日宾馆就该事谈好后一起去吃饭,饭后去歌厅唱歌。当日22时许,三人乘坐出租车行至河间市城垣路商贸城路段时,刘某乙提出与妻子回家不去唱歌了,三人下车,后被告人XX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XX将刘某乙推倒在地,致刘某乙头部受伤。经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的损伤属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费14939.18元,刘某乙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37元/天×14天=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8元/天×14天=1512元。以上损失合计17669.1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XX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其叫刘某乙、严某夫妇去歌厅唱歌,途中刘某乙表示不去唱歌了,XX不愿意并和刘某乙发生厮打,其把刘某乙推倒在地后将刘某乙脑袋磕伤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3年10月1日,XX约其和妻子吃饭。饭后XX叫二人去歌厅唱歌,途中其表示不去了,XX不愿意并拽其妻子的衣服,其往一边拉,XX把其按倒在地上,并抱着其脑袋往地上撞,右侧眼眶当时破了,其妻把XX拉开。其到家后脑袋一直疼,凌晨3点住院。3、证人严某证言:证实内容和刘某乙证实基本一致。4、证人尹某证言:证实抓获XX的事实。5、户籍证明信:证实XX,1992年8月7日出生。6、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3)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刘某乙的右颞顶硬膜外血肿(约50ml),已构成重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1、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实刘某乙在该院住院14天,医疗费14939.18元。2、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7669.1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卢素华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娄闰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