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常州荣力行热能有限公司与霍超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荣力行热能有限公司,霍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42号原告常州荣力行热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益刚、卞赛,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超,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原告常州荣力行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诉被告霍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在生产期间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热能(蒸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于2013年4月对账后,被告确认积欠原告蒸汽费66095元,有对账单及欠条为证。因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热能公司长期向霍超供应热能(蒸汽),但是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15日,霍超向热能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常州荣力行热能有限公司汽费40140元,四月底付清”。后霍超又在热力公司2013年4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4月汽费为25955元并在上述欠条上载明共欠66095元。现因热能公司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热能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霍超仍积欠热能公司蒸汽费66095元的事实。由于霍超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热能公司可要求霍超一次性支付蒸汽费66095元,故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霍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荣力行热能有限公司支付蒸汽费66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霍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查熙迪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舒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