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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城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徐加明与马守磊、惠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明,马守磊,惠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城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徐加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统跃,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守磊,居民。被告惠孝伟,居民。原告徐加明诉被告马守磊、惠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守磊、惠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明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马守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2日还款,借款由被告惠孝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守磊、惠孝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马守磊向原告徐加明借款5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内容并签名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徐加明现金大写伍仟元,小写5000元,月息2.5%,借款日期2012年8月2日,还款日期2012年10月2日,借款人马守磊”。被告惠孝伟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或者还不足由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因二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中月息后的“2.5%”系在借款前增写,不是借款人书写,但“2.5%”上并未有借款人加盖手印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确认。原告方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书及原告代理人陈述在卷作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守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惠孝伟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惠孝伟承担保证责任已超法定期间,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其在借款时向借款人提供的格式化借条,在主文部分的月息后为空白待填写内容。原告认可该处“2.5%”系由原告本人在借款前填写,但鉴于“2.5%”之上未有借款人加盖手印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该处内容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本案借款应视为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马守磊、惠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守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加明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孝伟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守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