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小云与马远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云,马远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吴小云。委托代理人何远。委托代理人朱苏英。被告马远珍。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原告吴小云为与被告马远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云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朱苏英、被告马远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云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就义乌市西城路XX号宾馆二楼居中四间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第一期租金为25000元,第二、三期租金为40000元,第四、五期租金为42000元,第六、七期租金为45000元,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房屋,由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第一、二、三期房租。但被告本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第四期房租,却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如被告未在15日内支付第四期租金,合同解除。被告在该期限内仍未支付房租,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被告正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却拒绝腾退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有法律效力。被告不但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享有解除权,在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以手机短信形式到达被告时解除。现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已解除,判决被告腾退义乌市西城路XX号二楼居中四间半房屋,并按年租金42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被告马远珍辩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操某承租了房屋,事后得知操某是在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承租房屋,被告不懂法律,就按操某与原告原来的协议转租过来了。被告没有付租金的原因是被告了解到本案涉案房屋房东想收回去转租给别人,并且整幢房屋在装修,对被告经营产生影响,我们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合同中约定的房租与付款期限。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没有意见,租房协议是2010年但我们并没有租房,租房协议的第一页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租房协议共二页,在第二页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二页租房协议是一个整体,内容不可分割,在被告无相应证据来否认租房协议第一页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租房协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三页、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原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原告与义乌市稠城朱某装璜材料商行签订的租房协议原件一份、义乌市稠城朱某装璜材料商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义乌市稠城朱某装璜材料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权人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装修记录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市西城路XX号XX宾馆从2013年开始装修并且至今没有完成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照片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装修期间装潢材料堆积及卫生脏乱差对被告经营产生影响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0月2日,原告与义乌市稠城朱某装璜材料商行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义乌市稠城朱某装璜材料商行将其所有的义乌市西城路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宾馆,租期十年,从2006年12月1日起算。2010年3月18日,经义乌市稠城朱某装璜材料商行同意,原告将义乌市西城路XX号宾馆二楼居中四间半房屋转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租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250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40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42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45000元;每年租金须提前一个月支付即每年11月1日前付清,先付后用,如逾期原告有权责令被告立即搬离。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了一、二、三期房租,但第四期房租却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被告在收到短信后十五日内付清房租,否则合同解除,但被告收到短信后仍未支付房租。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通知后仍拒不支付,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租房协议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对房屋进行装潢影响其正常经营,故拒付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如认为原告对房屋进行装潢影响其经营、给其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租房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对房屋进行装潢可成为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小云与被告马远珍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二、被告马远珍腾退承租的义乌市西城路XX号二楼居中四间半房屋,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马远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