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桑某,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渔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桑某2007年相识,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争吵打架。我与被告分居前协商过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013年6月份分居后,被告始终没从浙江回来,他让我起诉。现要求与被告桑某离婚。我与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桑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桑某2007年相识,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冀倴结字010800557号结婚证、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曹妃甸区柳赞镇蚕沙口村委会证明、对原告王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王某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桑某相识后,相处时间不长,彼此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