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曹友权与仲银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2012年8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很快会归还。可是后来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仲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仲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仲某某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有全人民币伍万元正”。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仲某某所书写的借条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仲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仲某某所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仲某某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仲某某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仲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开勇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