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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新华保险公司溧水支公司业务员。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0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胡红某因保险退单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和被害人胡某乘出租车从南京市溧水区“有意思”餐厅至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世纪天城小区门口后,仍就退保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余某对被害人胡某脸部、腰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胡某L2左侧横突骨折。经南京市溧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月8日,被告人余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情况说明、申请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余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