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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愉与付雪燕、叶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付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7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被告叶某。原告黄某诉被告付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付某因经济周转、家庭生活等需要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被告付某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叶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付某立即清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付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3、被告叶某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付某、叶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付某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付某(身份证号码为××)因资金周转以及家庭生活需要,向黄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本人愿意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作为利息,本人承诺于2013年8月12日前全部偿还,若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借款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签名)和指模:付某日期:2013.6.14担保人:叶某2013.6.14”。黄某并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其母亲刘某的名下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向叶某名下的银行账号内转账存入30万元,随后付某又向黄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本人付某(身份证号:××)今收到黄某(身份证号:××)之借款金额为¥300000.00(RMB叁拾万元),特此证明。签名:付某2013年6月14日”。叶某在付某出具给黄某的《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叶某2013.6.14”,并捺印。付某在出具给黄某的上述《借条》和《收据》上均签名、捺印。原告称向两被告交付借款后,两被告到期未清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讨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户籍地址及付某在广州市的常住地址拟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状副本、原告证据材料副本等司法文书,但均被退回。为此,本院工作人员前往付某在广州市的常住地址及叶某的户籍地址拟直接送达,但均未见到两被告,本院将上述司法文书留置在付某的常住地址及叶某户籍地址,并现场张贴开庭公告、拍照记录送达过程。本院另依法对两被告发出开庭公告,公告期满,仍未见两被告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付某向原告黄某借款30万元,有付某向黄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据》可予以证实,故黄某与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借款应当归还,付某有义务及时向黄某清偿借款,对黄某要求付某清偿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而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在付某出具给黄某的《借条》上已明确约定若因借款产生纠纷,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予支持。被告叶某作为担保人在付某出具给黄某的《借条》上签名,是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示,且涉案款项系银行转账至叶某名下的银行账号内,故叶某应当对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清偿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叶某对被告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某、叶某负担(原告黄某已预付受理费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林人民陪审员  麦琦旋人民陪审员  曾敏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泽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