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艳飞与杜海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飞,杜海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张艳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杜海涛,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赵凯。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原告张艳飞与被告杜海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杜海涛、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飞诉称:杜海涛驾车与李国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道路损坏。经交警队认定杜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36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海涛辩称:冀262**号车是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公估费、痕检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冀B×××××奥迪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艳飞。冀B×××××本田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海涛。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B×××××本田轿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2013年9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杜海涛驾驶冀B×××××本田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910KM+550M长春方向处时,往右侧打方向变更车道准备从遵化南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与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人李国玉驾驶的冀B×××××奥迪轿车相刮,冀B×××××车辆被刮后失控与左侧护栏相刮,造成冀B×××××车驾驶人李国玉、乘车人袁桂云、袁桂芹、刘允泽受伤,两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驾驶人杜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国玉、乘车人袁桂云、袁桂芹、杜允泽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车损226785元、公估费22679元、公路设施损失费3700元、车辆痕检费500元产生争议。原告张艳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评定冀B×××××车辆损失费226785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备注为冀B×××××车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22679元;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3700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冀B×××××车车辆检验费收据1张,金额500元。经质证,被告杜海涛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报告系李国玉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公司,违反鉴定程序,车辆残值过低,几乎已达到报废程度,且该公估报告所附照片未明确车辆实际损失部位名称,无法证实车辆实际损失的真实性,且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点;公估费数额过高,发票开具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痕检费的收据不予认可,非正式发票;公路设施损失费票据不予认可,其系李国玉与受损方单方协议,未通知其公司,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艳飞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艳飞主张车损226785元,向本院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车损226785元。原告张艳飞主张公估费22679元、车辆痕检费500元,向本院提交了公估费发票、痕检费收据予以证实,且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艳飞主张公路设施损失费3700元,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偿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其该项费用系因冀B×××××车造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张艳飞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226785元、公估费22679元、公路设施损失费3700元、车辆痕检费500元,合计253664元。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B×××××本田轿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杜海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艳飞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艳飞损失合计25366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51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毓泽 来自: